根據我國《國家危險廢物名錄(2008)》,廢電鍍溶液等屬于危險廢物,根據《解釋》第十條對有毒物質認定范圍的規(guī)定,危險廢物屬于有毒物質,廢電鍍溶液等也屬于有毒物質。因此,本案中的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符合污染環(huán)境罪對污染物的要求。
本案中排污者針對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各有一系列違法行為。針對一期工程的違法行為是通過環(huán)評審批但試生產不合格,導致建設項目環(huán)保設施沒有驗收,擅自生產排污;針對關于二期工程的違法行為是沒有經過環(huán)評審批擅自開工建成且投入生產排污。在行為違反的法定義務方面,前者違反“三同時”制度,后者違反環(huán)境影響評價制度,但實際危害后果相同,即污染環(huán)境。
如果根據違反的法定義務是否相同判斷是否屬于“同類行為”,關于一期工程違反“三同時”的違法行為,并不當排放電鍍廢水和廢渣,且在兩年內接受4 次處罰,應該在第三次違反行為發(fā)生后,達到入罪門檻;關于二期工程違反環(huán)評制度的違法行為,并不當排放電鍍廢水和廢渣,且在很短時間內3 次被處罰,發(fā)生第三次違法行為后,也達到入罪門檻。
因此,嚴格而論,排污者可能兩次都觸犯了污染環(huán)境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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